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
行間隔,而貿然向右行駛至路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A0
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A02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門牙斷
裂、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又未賠償被
害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縣道000○○0○○道0號高速公路長治
交流道路段下方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普
慈宮寺廟(門牌地址為屏東縣○○鄉○○○000號)前,欲向右駛至
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與右側來車的並行間格及注意右側來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向右駛至路邊,適A02(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尚
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潘俊
宏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潘俊宏自小客車之右後
視鏡,致A02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肢體多處鈍
挫傷併擦傷、門牙斷裂、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下顎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A02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劉惠婷於113年11月19日告訴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宏坦承於上述車禍發生之時間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
故地點,及與被害人A02發生碰撞,致被害人A02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辯稱:我當時慢慢
往旁邊靠,A02的速度很快,要從我的右方超車,我懷疑A02不
當超車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2、告訴人劉惠婷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A02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之照片、被告自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驟然右偏欲路邊停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交通
部公路局114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12437號覆議結論函(認被
告往右偏行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
肇事主因)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