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史炳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0號
被 告 史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炳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駛至東港大橋新園端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炘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內乘客坐尚有其父母、妻兒),同向同車道在前停等前
方路口號誌,史炳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在
其前方停等號誌之林炘瑜,因而由後追撞林炘瑜駕駛之自小
客車,林炘瑜車子被撞後又往前追撞在其前方由阮峒恩駕駛
之AZX-6190號自小客車(阮峒恩未受傷),致林炘瑜因而受有
背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炘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炳賢坦承在上述時、地駕車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等候號
誌由告訴人林炘瑜駕駛之自小客車,但否認有過失,辯稱車
子突然煞車失靈才追撞前車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承辦警員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
照片、告訴人所駕車子之行車紀錄器車前、後鏡頭錄影內容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稱是其駕駛之車子突
然煞車失靈,然並未提供證據供調查,且車禍後即將車子報
廢而無從調查,所辯應是以煞車失靈掩飾自己未注意前車暫
停於路中等候號誌而未及時煞車之疏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