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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620ng/mL,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星於民國115年4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1時41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與三華巷口
    ,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2時5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527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62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
    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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