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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同日17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翌(8)日17時50分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駕籍詳細資料表」,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因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張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忠於民國115年6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
    枋寮鄉東林路段之產業道路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12分許接受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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