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AEWKIAW THAWAT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EWKIAW THAWAT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EWKIAW TH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將遣返回國等旨,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KAEWKIAW THAWAT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KIAW THAWATCHAI(泰國籍)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7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菜市場飲用1罐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三民路段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0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KIAW THAWATCHAI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