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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葦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葦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葦庭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卷內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主動報案,警方始據報到場處理(見警卷第33頁);復觀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及酒精濃度測試(見警卷第31、37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及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報案並表明其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並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堪認其已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復衡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車前燈光之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0號
  被   告 鄭葦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葦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6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興路與潭頭
    路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
    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適有賴沛丞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閃煞不及,發生
    擦撞,致賴沛丞受有頭部鈍挫傷、下唇外側及內側兩處撕裂
    傷各3公分、上牙齦撕裂傷、門牙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沛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葦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沛丞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4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5年2月13日出具之高監鑑字第1153000298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鑑定認被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起車前燈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葦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雙方肇責情況
    、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調解過程等犯後情節,酌定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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