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俞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俞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9時7分許」更正為「19時許(以監視器畫面擷圖時間為準,詳警卷第31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右側髖部挫傷」更正為「左側髖部挫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更正為「曾俞誠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預見洪正德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俞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39、44、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1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正確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⑵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本件構成累犯,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惟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本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情節、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且依本案各項情狀(詳後述二、㈢),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是被告所為雖屬累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2.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視器,得知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經聯繫車主台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實際駕駛該車輛之人為何人,該公司回覆係被告;另因監視器有攝得行為人下車之畫面,經員警比對確認為被告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民國114年8月3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本院115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潘宣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潘宣佑各分得4萬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14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偵卷第27頁)、本院115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發生前有酒駕前科(本院卷第1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3號
被 告 曾俞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俞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0日1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屏東縣新園
鄉仙吉路往萬丹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洪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遭曾俞誠駕駛之A汽車
自後方擦撞,洪正德因而人車倒地有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即自行駕駛A汽車逃逸。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正德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