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繼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繼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1月24日」更正為「114年11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繼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張繼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方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6時許,搭乘公司車返回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時,在車內飲用啤酒,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抵達上址住處後,
隨即從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覓食。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因其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曾紹耘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
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9分許,測得張繼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繼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