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世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鍾達興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24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鍾達興所有置放
於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行動電源1臺(價值價新臺幣【下
同】80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
田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
達興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達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達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
派出所型案照片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特徵照
片、本案行動電源翻拍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