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可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馬可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條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可浩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和平路2段57巷口草叢,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謙」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馬可浩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收取,並以LINE告知「李宜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李宜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1時51分,向王新達佯稱:欲購買拳擊手套,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13時18分、13時20分、13時37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2元、4萬9983元、4萬9983元匯入本案帳戶,除王新達所匯部分款項908元【計算式:匯款總金額14萬9948元-提領總金額14萬9040元=908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可浩於偵查之供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新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
㈣被告與「李宜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至23頁)。
㈤告訴人轉帳擷圖(警卷第31頁)。
㈥告訴人與「李子駿(在線客服)」、「順豐速運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至35頁)。
㈦告訴人與「趙小婷」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908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9948元之財產損害(其中908元未及提領),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14萬9948元,並分期給付,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轉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分期和解條件,因告訴人路途遙遠不便到院和解(本院卷第41頁),致未能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實際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14萬9948元,並分期給付,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分期和解條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㈢另被告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908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新達新臺幣(下同)14萬994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未滿5000元,將所餘金額清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