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國聖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榮」、「勝邦官方」、「富善達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就業之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利,竟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巫采樺財產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20萬元,其中4萬8,000元遭被告提領後,從中抽取1,500元做為報酬,再依指示寄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足認上開4萬6,500元款項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已取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同上所述,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0號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榮」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林國聖即與「阿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國聖知悉係三人以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0月某時起,
以LINE暱稱「勝邦官方」、「富善達客服」之人向巫采樺佯
稱投資穩賺不賠,須先依指示在平臺內入金等語,致巫采樺
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3日12時1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林國聖則依「阿榮」之指示,先前往屏東火車
站附近置物櫃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阿榮」提供之本案帳
戶密碼,再於114年2月14日0時1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屏東頭前溪郵局ATM,持卡提領4萬8,000元,再依
「阿榮」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抽取1,500元做為報酬後,
將提款卡及剩餘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之方式寄至指定之
地點,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巫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蒐證相片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與「勝
邦官方」、「富善達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協議書影本、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
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榮」、「勝
邦官方」、「富善達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自陳因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完成提款而獲得1,500元
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之款項,手段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嗣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