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何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賢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暱稱「Q」、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米米米」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6000元,被告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徐汶易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欄位均記載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何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關於上開罪嫌構成要件之資料均屬不明。從而,依目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可能,爰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時間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不詳 不詳 114年4月26日 21時29分許 13萬9990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26日 21時36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音門市) 114年4月26日 21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4年4月26日 21時41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社鑫龍門市) 114年4月26日 21時4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4年4月26日 21時43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4年4月26日 21時48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音門市) 114年4月26日 21時54分許 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