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湘屏
- 選任辯護人
- 阮漢瑜律師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提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112、1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A04、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就告訴人A02的部分,希望可以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之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之二技畢業智識程度、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配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案發時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本案因其他貸款導致經濟壓力沈重,想多貸款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A04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完畢,而被告雖有分期賠償告訴人A02之意願,然因告訴人A02不同意分期清償,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4月22日、115年4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9-91、123-12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五、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04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完畢,均如前述,且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A0212萬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4、154頁),可見被告於認罪後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A02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為維護告訴人A02之權益,使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提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2。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條件 A01應給付A02新臺幣12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A02為受取權人,以清償提存方式,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