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元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緩字第5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參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傅元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114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並以114年度緩字第597號為執行,嗣於115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261;原樣編號:潮警偵字第1138004468號)在卷可憑(見113毒偵卷第63、11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