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元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6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藍元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61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嗣於113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扣押在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83號卷第14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3號卷第150至15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