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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春節期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仔」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嗣經警於同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用以保存該等毒品之烘乾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扣案物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烘乾機,曾用於保存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烘乾機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0.7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57公克)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3.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灰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4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淺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公克)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5 烘乾機1台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傅哲瑋 
        陳智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傅哲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陳智煒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之過年期間約莫農曆初三、初四,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賭場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男子積欠傅哲
    瑋賭債,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1袋給傅哲瑋抵債而持有
    之。
 ㈡陳智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傅哲瑋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時、地,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智煒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范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銘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銘清當時有見及被告陳智煒手持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2700號函檢附搜索執行過程之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21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智煒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陳智煒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爰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被告
    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
    屬違禁物,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持有
    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哲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外,並未查獲被告傅哲瑋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
    證欲向或曾向被告傅哲瑋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
    告傅哲瑋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
    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傅哲瑋持
    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傅哲瑋為
    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
    傅哲瑋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難逕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經起訴
    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另員警本案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傅哲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然該包毒品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乃被告傅哲瑋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取得,業據
    被告傅哲瑋供陳在卷,而該包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51
    5公克,純度約78.29%,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9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客觀上即無從遽認被告傅哲瑋
    該次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經鑑驗後,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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