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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昆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昆奇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銀行本票陸張、弘名土木工程行大小章及王枝茂印章各壹個、人民幣壹仟參佰元、硬幣壹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工具袋壹袋(內含扳手壹支)、電纜線壹捆與黃明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昆奇與黃明仲(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7日0時46分許,由郭昆奇騎乘黃明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明仲至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之普願寺附近河堤停放後,步行至興建中之普願寺水泥建物(下稱本案建物)2樓,以不詳方式破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2樓房間門鎖後,竊取房間內王枝茂所有之臺灣銀行本票6張、弘名土木工程行大小章及王枝茂印章各1個、人民幣1300元、硬幣1袋(內含新臺幣5000元),且於本案建物1樓竊取工具袋1袋(內含扳手1支)、電纜線1捆,得手後隨即以裝有贓物之箱、袋遮掩面部躲避攝影機鏡頭,並步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昆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9至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98、202、20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03至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42、148、15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枝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7至168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

㈤現場照片(警卷第71至83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5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可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建物2樓房間之門鎖,係鑲嵌在門上,有房間門鎖照片可證(警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為門之一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仲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門鎖,使該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或致不堪使用,其等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明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仲竊得之臺灣銀行本票6張、弘名土木工程行大小章及王枝茂印章各1個、人民幣1300元、硬幣1袋(內含新臺幣5000元)、工具袋1袋(內含扳手1支)、電纜線1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偵查稱:錢我們二人一起分,我也把錢花完了;而其他的物品已經丟掉了;電線黃明仲已經拿去賣了,但是他的錢都沒有分給我等語(偵卷第14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仲於偵查具結證稱:郭昆奇有拿新臺幣3000元給我,其餘物品都是他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郭昆奇拿新臺幣2000元給我,再拿去變賣,郭昆奇賣的錢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所述顯有矛盾,復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9至9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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