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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政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政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雄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時9分許,步行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見告訴人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牽車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129頁)。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失竊車輛照片、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該不詳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尚待審究。

㈡觀諸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擷圖中拍攝之人物過遠無從判斷五官、身形,僅可見身著深色服裝(見警卷第15頁);部分擷圖為著紅色條紋之黑色衣褲、揹黑色斜背包之騎乘自行車之人之背影(見警卷第17、23頁);部份擷圖為面戴口罩,著深色衣褲行走,五官難以辨識之人(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3頁),供稱:我不知道圖中身穿黑色衣服、揹黑色背包,騎乘自行車人為何人。該人看起來比較瘦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而概予否認,被告固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9日、114年12月17日分別經警察、檢察官拍攝照片以供比對(見警卷第21、23頁,偵緝卷第77、79頁),惟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是否足資辨識為何人,已屬有疑,自難與被告前引拍攝照片進行比對,確認本案行竊之不詳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腿骨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撰狀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步行5.7公里之距離,歷時1小時19分鐘抵達本案案發地點,表示非常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友人丁義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2年起住我那裡就不良於行,走路一拐一拐的,走路不能平衡,可以走路但可能不能走太遠,具體可以多遠我不知道,被告本來就騎乘腳踏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119、122頁),準此,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函調被告自承持用6年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基地臺位址(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罹於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他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見本院卷第88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已無其他沿路監視器畫面等語,有該分局115年6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093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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