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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5年6月26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屏檢彥崑115毒偵99字第11590163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鍾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118、14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
    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5分回溯
    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10月15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與天津
    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
    ,並經鍾國哲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於同日23時10分許,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
    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0000
    000U178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
    0000000U1782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MD
    MA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
    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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