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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5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鎚、剪刀、螺絲起子及鐵棍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抽水機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6時32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南勢湖埤抽水站堤防旁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鐵鎚、剪刀、螺絲起子、鐵棍各1支,竊取A01所管領之抽水機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有攜帶1支鐵鎚、1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及1之棍子等情(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即機車出租人楊慶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收據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第32頁、第33頁、第34至38頁、第38至50頁、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鐵鎚、剪刀、螺絲起子、鐵棍各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又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當日我帶了1支鐵鎚、1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以及1支鐵棍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行竊之過程中,該鐵鎚、剪刀、螺絲起子、鐵棍各1支係置於被告頃刻即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已具侵害被害人或在場其他人身體或生命之潛在危險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行竊之際係攜帶上開兇器,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檢察官所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對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鐵鎚、剪刀、螺絲起子、鐵棍各1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衡情應為被告所有,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問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徹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抽水機電線1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賣掉了,賣了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若依被告前揭所稱,該竊得之抽水機電線1條已經變賣,衡諸常情,變賣之價格顯會低於原本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竊得之抽水機電線1條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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