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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6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朱豊明(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並認錯之被告顯然有別;就犯罪手段部分,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躲避刑事追訴,恣意運用帳戶作為行騙工具,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此部分應從重評價;又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雖已納入刑度之考量,惟告訴人陳芊卉仍因被告未和解,受有精神上痛苦,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未被充分評價,而認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金廷穎、陳芊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甚有不該;被告雖有意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惟上開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原判決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證相符,亦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財產受損情形、犯罪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各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可言。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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