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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武天宮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
    1部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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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8日13時3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
    武天宮倉庫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割草機1台(價
    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變賣,賣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嗣經武天宮主任委員吳貴源發現上揭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秋龍固坦承取走割草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想到武天宮,找前任主任委員
    張華明借割草機,但沒遇到他本人,我就把割草機先拿走使
    用,想說之後再跟他講,但後來聽說他酒駕撞車死掉了;目
    前該割草機我已經變賣掉,錢也花光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源、曾嘉新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物,已出售變價為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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