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2號
115年度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分別發還告訴人蕭正羽、張恒翔乙情,有贓物認領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分別係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蕭正羽、張恒翔,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李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安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蕭正羽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蕭正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附卷可
憑,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李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家安於民國115年1月2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號即西勢火車站前停車場,以徒手竊取張恒翔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品牌:KYT、全罩編號111414、內附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6,980元,已返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恒翔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恒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恒翔、證人李順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圖8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