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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5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峻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頁),故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6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自陳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固如前述,惟尚有另1名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若被告與全數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始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尚有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葉峻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1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金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家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進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進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臺灣福利社-林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可預見其帳戶恐作為洗錢使用,但仍為自己貸款之利益而交付之事實。 4 被害人劉家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羅進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翻攝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被害人劉家妤、告訴人羅進金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劉家妤、告訴人羅進金確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在抖音上發現有免費領補
    助的廣告,對方稱可以申請香港創業補助,因為我有資金需
    求,補助申請下來大概有56萬港幣,但需要有交易金流轉出
    轉入紀錄,需要銀行帳戶,我就依指示把本案帳戶網銀的帳
    號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
    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
    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而所謂申請貸款、辦理補助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
    」、「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
    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
    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或誤認申請人符合
    受補助條件,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或相關機構審核
    申請人受補助資格,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或
    補助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
    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㈢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亦曾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涉嫌偽造文書,而此次申請
    補助僅需提供基本資料,且係跨境申請等情,顯與常情有異
    ,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
    稱「臺灣福利社-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見
    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對方是否確實任職於合法公
    司,或該公司有無提供LINE申請創業補助等情,實難認被告
    與「臺灣福利社-林經理」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
    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
    違法。
 ㈣而被告曾表示「應該不會要我提供實體存摺 提款卡或者網
    銀帳密之類的吧 不好意思我是真的有意向 但顧慮的也比
    較多」、「我不可能把帳戶的控制權交出去」、「我只能說
    給不了,網銀帳密戶頭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能算是我應該提供
    的資料吧」等語,嗣後卻仍將網銀密碼告知對方,並向對方
    表示「不過我想賭一把,我賭您不會讓我有刑民事紀錄」等
    語,此有被告與「臺灣福利社-林經理」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文字檔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資料被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
    ,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
    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
    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
    ,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
    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劉家妤 (未提告) 114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佯稱投資等語,致使劉家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30日12時3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34分) 臨櫃匯款19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羅進金 (提告) 114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佯稱交友網站會員儲值等語,致使羅進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3日11時24分 臨櫃匯款47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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