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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8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晉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368號之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自稱「蕭湘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自稱「蕭湘宜」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李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余俊達,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考量上開條文修正、制定之時空背景同為落實打擊、嚴懲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完備相關法制面,故本院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中「犯罪所得」之解釋,應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解釋相同,先予指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見解,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一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調解未到庭而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調解未到庭而視為調解不成立,前已述及,是被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始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   告 李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
    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自稱「蕭湘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晉吉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謊稱為余俊達之朋友方式,向余俊
    達佯稱需要借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29日
    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李晉吉提供之一銀帳戶內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余俊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蕭湘宜(現名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上
    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
    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
    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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