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4號
115年度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40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昆璋、林金鋒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菸1包,為被告遂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遂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昆璋、林金鋒,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日1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停放於該處林昆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方置物袋內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昆璋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昆璋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5張、被告與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合照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
罪事實欄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價值150元)為被告實行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尚竊得新臺幣(下
同)50元硬幣1枚及數量不詳之1元硬幣部分,此部分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未發見被
告有何竊取該等硬幣之情事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因此,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難
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亦經被告所竊取,自無法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政陽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權利車,名義上車主陳慶鴻),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林金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適逢林金鋒在對面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發現後隨即下車查看,李政陽驚覺遭發現,遂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逃逸。嗣警方於現場機車內發現李政陽之個人證件,並聯繫車主陳慶鴻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李政陽坦認上情,並有被害人林金鋒、證人陳慶鴻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機車及車內被告李政陽之證件等照片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另報告意旨又稱被告除竊取上開零錢,同時竊取筋膜槍1把,惟為被告所有否認,又依監視器錄影亦未見被告手持筋膜槍,此部分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