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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7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詐欺集團u佯裝東南旅行社客服……」,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東南旅行社客服……」。

㈡被告張志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歸來火車站附近之高架橋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走,被告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44頁),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59至62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黃勝甫、鄭力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勝甫、鄭力慈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黃勝甫、鄭力慈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黃勝甫、鄭力慈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黃勝甫、鄭力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黃勝甫、鄭力慈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8元,嗣經詐欺集團陸續提領,至本案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止,帳戶內尚結餘341元,扣除原餘額後,其差額263元(計算式:341-78=263)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41頁),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20時49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黃勝甫、鄭力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張志偉上開帳戶內。嗣黃勝甫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勝甫、鄭力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是其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提款卡我於113年8月遺失,我沒有去掛失。密碼我忘記了,很久沒有用,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得知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黃勝甫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力慈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矇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5 民國114年8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57533函 證明被告於近3年期間並無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
    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
    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
    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庭稱:113年8
    月,我要去存款,放在身上,我還沒有到全家時就不見了等
    語。依情被告當時正要進行儲務作業,發現提款卡遺失,理
    當及時處理掛失,然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近3年
    內並無掛失提款卡紀錄在案,是被告非但未有掛失紀錄,卻
    於偵查中聲稱有掛失顯與事實不相符,實有可疑。再被告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很久沒用,復查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紀錄,在被告聲稱113年8月遺失郵局提款卡前,於鄰近
    時間113年7月28日0時15分及7月30日0時53分,有「卡片或
    跨行提款」紀錄在冊,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5元、70
    0元,此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述核與卷證未合,恐為隱匿其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情
㈡、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
    以上密碼之設計,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
    ,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
    法再行使用。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
    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
    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勝甫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㈠113年11月22日20時49分 ㈡113年11月22日21時1分 ㈠20015元 ㈡6015元 2 鄭力慈 提告 詐欺集團u佯裝東南旅行社客服,以確認資料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㈠113年11月22日21時11分 ㈡113年11月22日21時27分 ㈢113年11月22日21時31分 ㈠45123元 ㈡49987元 ㈢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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