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曼儂
- 選任辯護人
-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曼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史曼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史曼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103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3789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掛失紀錄、警示帳戶紀錄、無卡提款功能紀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鄧宇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坦認所犯(見偵卷第14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成立,且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且被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併斟酌告訴人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尚就學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依其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賠付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我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後,該身分不詳之人說他沒有領走、留在玉山銀行帳戶內的650元,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該650元是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述650元外,均已為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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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史曼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曼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貪圖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轉
匯且每次開通無卡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酬勞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租屋處內,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無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加入「泡泡瑪特交流分享群」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
張貼販售泡泡瑪特公仔之不實廣告,適鄧宇哲於113年10月2
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販售泡泡瑪特公仔之不實廣告後
,陷於錯誤,即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於
113年10月21日0時6分許,將8,000元匯入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受款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0月21日6
時16分許,將該筆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28,650元轉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再於113年10月21
日11時34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鄧宇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曼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FB看到有人在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做代購,會將客人代購的錢匯入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再依他指示,開無卡提款,讓他們可以將錢領出 ,所以我就提供我玉山銀行帳號給他們,讓他們可以將錢匯進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史曼儂與對方互不認 識,且未曾與對方視訊過 ,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肯認,足徵 被告與對方之間毫無信賴 基礎。 ㈡然在國內,申辦帳戶幾無 設限,一般人得向銀行、 農漁會、信用合作社及郵 局等機構申請取得數百個 帳戶,通常情形,顯無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即可獲得報酬,倘係合法 使用行為,對方為何不將 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 自己或其親朋好友?竟要 留給與其毫無關係之被告 ?足證被告係貪圖提供帳 戶給他人使用即可輕鬆賺 錢而不計後果,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甚 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鄧宇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10月21日0時6分許,將8,000元匯入第一層受款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筆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28,650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 ,再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