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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皞明(原名葉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1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皞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葉嘉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更正為「葉皞明(原名葉嘉佑,經改名為葉皞明;下稱葉皞明)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至2時間某時許及同日1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6至18行「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A)、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B)、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A)之提款卡」。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豪」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A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A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A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8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8所示之人原諒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8所示之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惟尚有過半數之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尚有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A、永豐銀行帳戶B、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渣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A、永豐銀行帳戶B、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葉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A)、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B)、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文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葉嘉佑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葉怡萱、鄭怡欣、許庭
    瑄、尹俊堯、邱玟璁、陳均豪、陳芸晞、黃邑蓁、陳忠鴻、
    陳安柔、李盈穎、簡筠錚、林敏、朱少平、張哲齊、洪聖惟
    、林佳葳、林品蓁、王亮筑、許佳綾,使葉怡萱等人分別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嘉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怡萱、鄭怡欣、許庭瑄、尹俊堯、邱玟璁、陳均豪、
    陳芸晞、黃邑蓁、陳忠鴻、陳安柔、李盈穎、簡筠錚、林敏
    、朱少平、張哲齊、洪聖惟、林佳葳、林品蓁、王亮筑、許
    佳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張文豪」是我同事推薦給我,我有跟我同事確認過是正常的貸款等語。 2 被告葉嘉佑與「張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葉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怡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怡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怡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庭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庭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尹俊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尹俊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玟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玟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均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均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芸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芸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邑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邑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順豐速運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忠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忠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安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安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李盈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盈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代理人簡志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代理人簡志芳提出之告訴人簡筠錚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賣場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朱少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少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異常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張哲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哲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洪聖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聖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林佳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品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品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彙總登摺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王亮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亮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許佳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綾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事實。 2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怡萱等2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
    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
    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
    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
    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
    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
    ,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
    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文豪」時,係成年
    人,並自承曾向銀行貸款,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張文
    豪」有說一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我當時沒有去查
    這個公司的資料,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
    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
    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
    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
    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
    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
    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怡萱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於IG接獲中獎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開通第三方認證,始能領取中獎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2時38分 99,086元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12時39分 37,008元  2 鄭怡欣 (提告) 告訴人於PTT賣場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8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帳號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3時1分 4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A    114年1月21日13時2分 16,100元     114年1月21日13時12分 13,020元  3 許庭瑄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3時7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交貨便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5時27分 49,985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4 尹俊堯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交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做身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6時2分 42,016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16時45分 2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5 邱玟璁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確認帳號使否可正常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6時10分 49,98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1月21日16時12分 49,987元     114年1月21日16時15分 11,056元  6 陳均豪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宅配通帳號未開通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簽署並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6時52分 8,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陳芸晞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始能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7時26分 2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8 黃邑蓁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2時25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確認網銀的內容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7時29分 3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114年1月21日17時36分 26,060元  9 陳忠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租屋資訊,告訴人瀏覽後遂與其聯絡。該成員佯稱:可先預付訂金始能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7時32分 1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114年1月21日18時43分 14,000元     114年1月21日19時53分 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10 陳安柔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於IG接獲中獎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始能領取中獎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7時33分 49,997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11 李盈穎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8時33分 49,98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12 簡筠錚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帳號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9時29分 49,985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19時31分 40,040元  13 林敏 (提告) 告訴人於旋轉拍賣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9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帳號未簽署交易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19時34分 16,1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14 朱少平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3時5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非洗錢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0時15分 29,985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5 張哲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20時44分,透過IG佯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其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1時7分 20,000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6 洪聖惟 (提告) 告訴人於THREADS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買家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1時28分 11,011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7 林佳葳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無法使用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1時32分 7,985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8 林品蓁 (提告) 告訴人於Dcard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20時49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始能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2時22分 49,987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22時23分 49,985元  19 王亮筑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帳號未簽署託運條例,需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2時23分 49,986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22時25分 35,020元  20 許佳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代購代付資訊,告訴人瀏覽後遂與其聯絡,該成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23時6分 5,460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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