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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1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孟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孟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可樂」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與存摺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放置於其居所外之變電箱旁,以此方式提供「可樂」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羣智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帳戶方能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林羣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12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3,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孟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羣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871552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賣場頁面截圖、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二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圖謀每月2,000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中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且並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⒊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未經查獲,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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