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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小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邱小娟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對價(無證據顯示事後是否取得),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林浩陽」、「董藝雅」之人,並告知密碼(無證據顯示邱小娟是否知悉「林浩陽」、「董藝雅」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林浩陽」、「董藝雅」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小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寄件明細翻拍照片、「林浩陽」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為了要拿到補助金才寄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同時侵害被害人劉蔡美雲、張婉靖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供稱:(問: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你有何答辯?)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浩陽」、「董藝雅」,致侵害被害人劉蔡美雲、張婉靖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被害人張婉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有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佐,填補部分犯罪損害,又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67頁)可佐,素行尚佳,並兼衡其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犯罪前科,足見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張婉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劉蔡美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仍表達願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亦於115年5月20日行準備期日,並在送達予被害人劉蔡美雲之傳票上註記「被告稱有調解意願,如有調解意願,請到庭參與調解或致電本院」,然被害人劉蔡美雲仍未到庭,亦未致電本院,有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報到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尚非被告無力或不願賠償始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參酌縱使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劉蔡美雲仍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全部損害為要件,本院認依當前情形,如能命被告負擔相當之緩刑條件,以填補其此部分所為造成之損害,仍適宜諭知被告緩刑。

⒉斟酌被告尚未完成與被害人張婉靖之和解條件,且未與附表被害人劉蔡美雲達成調解或和解,仍須以適當方式為處遇與法益損害間之衡平,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劉蔡美雲、張婉靖所匯款項,業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顯示是否由被告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否獲有報酬,同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劉蔡美雲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4日20時22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劉蔡美雲,佯為劉蔡美雲之姊夫向劉蔡美雲借款,致劉蔡美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5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至21、29至34頁)。    114年5月4日21時許 5萬元  2 張婉靖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4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張婉靖,佯為張婉靖之友人向張婉靖借款,致張婉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5月4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婉靖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5至36、43頁)。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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