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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1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祥安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期約取得貸款之對價,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來義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宇瑄」之人,並提供密碼(無證據顯示王祥安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下合稱馬曼容等2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僅剩餘新臺幣【下同】970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馬曼容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A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7頁)、A、B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5頁)、被告與「陳宇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60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同時侵害告訴人馬曼容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供稱:(問:對於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你是要選擇認罪?還是要選擇辯解?)我選擇辯解,理由是受害者,為何要認罪,我又沒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0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宇瑄」,致侵害告訴人馬曼容等2人財產法益共計近15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馬曼容等2人達成和解,復其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1頁)、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為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2項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故應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江長耘匯入款項至A帳戶並由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後,尚留有970元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43至47頁,即最終餘額975元扣除告訴人江長耘匯入款項前餘額5元。至該帳戶所餘其他款項,無事實顯示是否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餘額,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其餘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馬曼容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馬曼容,向其佯稱:須配合進行認證作業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馬曼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58分許 9萬9,999元 證人即告訴人馬曼容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至103、108至113頁)。 2 江長耘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江長耘,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盜刷云云,致江長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江長耘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至65、77至81、123至124頁)。    114年10月2日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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