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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隆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68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俊隆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以任一方式轉移財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林依娜」、「王沐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由李俊隆依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林依娜」。「王沐銘」則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俞英明施用詐術,致俞英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復李俊隆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於113年11月19日20時32分許、113年11月29日14時18分許、113年11月29日14時22分許,以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林依娜」,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遭圈存於A帳戶。又起訴書另載李俊隆於113年11月12日13時7分許亦有支付包裹費用部分,因該時間係於李俊隆自A帳戶提領俞英明所匯款項之前,與本案無關,故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二、案經俞英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隆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A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43至44頁)、B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0至41頁)、被告與「林依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提領影像擷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可認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即便依修正前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詳後述),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林依娜」、「王沐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稱:(問:遭移送詐欺,有何意見?)「我連見過面都沒有,不是想得到什麼,我被人利用了,我也是被害者」(見偵卷第26頁),顯然否認犯行,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以任一方式轉移財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林依娜」、「王沐銘」之人共同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數萬元之損失,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付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又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查,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分擔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現罹患有疾病與受扶養親屬疾病情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以前揭方式轉移財產,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尚有1萬8,000元圈存在A帳戶中,核為洗錢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不宜沒收或價額)。至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暨卷頁 俞英明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俞英明,向其佯稱: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俞英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 5,000元 不詳 證人即告訴人俞英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至23、27至29頁)。   113年11月21日9時4分許 7,000元 113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 7,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    113年11月28日13時45分許 1萬8,000元 (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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