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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昌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昌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昌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0854號卷第1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未與告訴人黃美綺、石嘉宏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9、93、121頁);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交付帳戶行為獲取利益或其他相應之報酬(見警6863號卷第20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次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近空等情,有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7610號卷第11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美綺  114年6月18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以FACEBOOK二手書買賣方式,向黃美綺佯稱金融卡需認證,致黃美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21日18時許 29,986元 告訴人黃美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美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見警6863號卷第27至32頁;警7610號卷第79至82、85、89、91至93頁)    114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29,985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石嘉宏  114年6月21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抽現金廣告方式,向石嘉宏佯稱中獎,指示石嘉宏操作網路銀行,致石嘉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27,017元 告訴人石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石嘉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石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863號卷第23至25頁;警7610號卷第45至47、51、53至63、66頁)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4號
  被   告 曾昌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翻拍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陳思
    瑤」之人,嗣並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予「陳思瑤」,並
    向「陳思瑤」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陳思瑤」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昌應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黃美綺、石嘉宏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美綺、石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昌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給「陳思瑤」,並向「陳思瑤」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惟辯稱:我根本不知情,也沒做任何動作等語。 2 被告曾昌應LINE與「陳思瑤」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陳思瑤」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翻拍並傳送予「陳思瑤」,嗣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陳思瑤」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美綺、石嘉宏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美綺、石嘉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交付予「陳思瑤」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 ⑵被害人石嘉宏、黃美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
    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資金流通
    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
    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
    識或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
    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
    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如無正當
    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
    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
    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
    償無門。經查:被告現年5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零
    售業,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
    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不
    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
    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略以,我大概知道不能提供帳戶跟門號給不認識
    的人使用,我有聽過提供帳戶這些,類似犯法的行為等語,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黃美綺 (提告) 114年6月18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以FACEBOOK二手書買賣方式,向被害人佯稱金融卡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並匯款。 114年6月21日18時許 29,986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29,985元  2 石嘉宏 (提告) 114年6月21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抽現金廣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中獎,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27,01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曾昌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昌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
    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存簿封面翻拍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
    暱稱「陳思瑤」之人,嗣並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予「陳
    思瑤」,並向「陳思瑤」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陳思瑤」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昌應
    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美綺、石嘉宏察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綺、石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昌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美綺、石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石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黃美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54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085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相同被
    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故本案與前案間係屬同一案
    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黃美綺 (提告) 114年6月18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以FACEBOOK二手書買賣方式,向被害人佯稱金融卡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並匯款。 114年6月21日18時許 29,986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29,985元  2 石嘉宏 (提告) 114年6月21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抽現金廣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中獎,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27,01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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