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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頭菜五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珠與黃千倩均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和生市場(以下逕稱和生市場)內販售蔬菜之攤販,陳英珠得預見放置於和生市場拍賣場內之蔬菜,可能係和生市場內其他攤販拍得,但尚未攜回攤位,仍留至於拍賣場內之財物,對於該等財物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取走他人所有之財物,可能破壞該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關係,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1時57分許,在和生市場拍賣場內,見黃千倩所拍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70元之大頭菜5件(重量為100公斤)放置在旁,即徒手竊取黃千倩所有之大頭菜5件,得手後將之販售予其他攤販。案經黃千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和生市場人員藍子文、和生市場顧客王譽蓉、和生市場攤商員工林懋、呂明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8至10頁、偵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並有偵查報告、臉書截圖畫面、拍賣交易傳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依既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有意為此等行為,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放置和生市場拍賣場內之蔬菜,可能係其他攤販拍得,但尚未攜回攤位之財物,竟仍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即有意願以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黃千倩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財物性質、數量及總價值,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大頭菜5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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