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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2月(共4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5日,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王瑩瑛,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賠償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陳俊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3月、5月、5月確定,4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1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68日,114年5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詎陳俊傑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45元
    之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機機車離去。嗣因店長
    王瑩瑛清點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瑩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瑩瑛及證人陳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前科表1份在卷可證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性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價值45元之米
    酒1瓶,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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