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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誌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蔡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及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5罪合併應執行1年3月,並與前述㈠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與罰金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誌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及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㈠之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與罰金刑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及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惡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及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5罪合併應執行1年3月,並與前述
    ㈠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
    執行拘役與罰金刑部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4時52分許,
    徒手竊取王昱尊所有而放置在停放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昱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昱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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