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屏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屏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屏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於民國10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屏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秀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桌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桌子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黃屏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屏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黃屏上前受僱在洪秀鳳位在屏東
縣○○市○○路00巷00號施作油漆工程,於114年3月25日12時33
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上址
自行施作油漆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秀鳳放置在該址
1樓桌子1個,得手後旋將該桌子騎車載離。嗣於同年月30日
10時許,洪秀鳳發覺上址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屏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