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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澔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澔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於113年3月2日16時42分回溯之120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5、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1年7
    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5、11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
    ,由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3
    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日16時42分回溯之120小時內,在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3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濬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8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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