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吳艾蓁、黃姿綾、安宥杰、林傳翔(下合稱告訴人吳艾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艾蓁等4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吳艾蓁等4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帳戶內款項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
2日11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好勢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吳艾蓁、黃姿綾、安宥杰、
林傳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吳艾蓁、黃姿綾、安宥杰、林傳翔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艾蓁、黃姿綾、安宥杰、林傳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艾蓁、黃姿綾、安宥杰、林傳翔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依前開法條意旨審酌減
輕其刑。末按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
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
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吳艾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拉布布娃娃並要求加使用順豐速運寄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7日 1時8分許 9949元 ⑴告訴人吳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艾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 2 黃姿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基金會可以提供福利公益基金,後表示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誤導致無法入金,需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6日18時9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黃姿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 3 安宥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申請男性健康福利基金,後表示因告訴人操作有誤,需提供保證金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6日18時36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安宥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安宥杰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 4 林傳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申請男性健保基金,後表示因告訴人操作有誤,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6日18時18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林傳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傳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 114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