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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0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健鋒、許恬瑜、林○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美絹、黃珮綺及洪佳吟(下合稱告訴人張健鋒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晴於受騙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告訴人係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健鋒等6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張健鋒等6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
    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
    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李天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健鋒、許恬瑜、林○晴、孫美絹、黃珮綺、洪佳吟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健鋒
    、許恬瑜、林○晴、孫美絹、黃珮綺、洪佳吟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轉
    帳明細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張健鋒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張健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114年3月8日15時24分許 ⑵114年3月8日15時29分許 ⑴4萬9,020元 ⑵4萬9,020元 2 許恬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許恬瑜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許恬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5萬1,038元 3 林○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林○晴聯繫,訛稱欲購買10本書,需簽署托運協定,始可繼續交易云云,使林○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3月8日23時50分許 2萬4,055元 4 孫美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孫美絹聯繫,訛稱欲購買手提包,因孫美絹係第一次使用順豐網站需要認證云云,使孫美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3月9日0時19分許 9萬9,986元 5 黃珮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黃珮綺聯繫,訛稱欲購買公仔,但需簽署「藍新金流」方能寄件云云,使黃珮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3月9日0時44分許 1萬18元 6 洪佳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洪佳吟聯繫,訛稱欲購買藝術擺飾,因為簽署實名認證,始能使用全家收貨通云云,使洪佳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3月9日0時54分許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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