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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9月24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0日21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土銀、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王喆、陳玉玲、邱佳瑜、龔祉溦、黃兆霆、蘇誌彥、游宥芯、林淑娟、藍子喬(下合稱告訴人王喆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喆等9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王喆等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張淑榕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榕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王喆、陳玉玲、邱佳瑜、龔祉溦、黃兆霆、
    蘇誌彥、游宥芯、林淑娟、藍子喬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王喆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喆、陳玉玲、邱佳瑜、龔祉溦、黃兆霆、蘇誌彥、游
    宥芯、林淑娟、藍子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喆、陳玉玲、邱佳瑜、龔祉溦、黃兆霆、蘇誌彥、游
    宥芯、林淑娟、藍子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被告與暱稱「謝明洪」、「陳仁傑」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清單 1 王喆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抽獎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5時9分 2,000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113年9月22日15時15分 2,000元   2 陳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5時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3 邱佳瑜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5時11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邱佳瑜中華郵政提款卡正反面照片 4 龔祉溦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4時57分 2,000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黃兆霆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兆霆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照片 6 蘇誌彥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5時50分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7 游宥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5時9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8 林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謊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又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詢問信用卡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而遭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藍子喬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謊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又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要做認證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6時57分 7,017元 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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