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文白
- 選任辯護人
-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文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葉文白與葉芷玲為伯姪,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葉文白竟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高樹鄉蕉場路之「和明營造公司」內,先持現場辦公椅朝葉芷玲丟擲,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芷玲以閩南語恫稱「拎娘機掰、幹拎娘、拎娘耖機掰、拎北絕對不會放過你、拎北絕對要讓你死」等語,葉芷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傷害、妨害名譽罪嫌,均經葉芷玲撤回告訴)。案經葉芷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手機錄影譯文、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17、18、19頁、偵卷第20頁、證物袋內光碟),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爾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114年12月8日和解書、家事暨傷害等告訴和解金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另衡以被告有侵占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頸及右手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辦公椅及現場咖啡豆保存罐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芷玲,復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以閩南語辱罵「拎娘機掰、幹拎娘、拎娘耖機掰、拎北絕對不會放過你、拎北絕對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葉芷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14年12月8日和解書、家事暨傷害等告訴和解金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