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耀
- 選任辯護人
- 黃頌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巫秋明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83、88頁)。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除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按期賠付告訴人共計2萬7,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審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正分期履行中,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心;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亦足認其有所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倘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堪認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相對人徐振耀願給付聲請人巫秋明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8月18日調解筆錄(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徐振耀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14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由徐振耀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徐振耀遂
依「小陳」指示,於同年5月17日15時9分許,以LINE傳送其
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並依「小陳」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臨櫃設定
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徐振耀因而收受8,00
0元作為提供該帳戶之對價。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8日起,偽以「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LINE慫恿巫秋明匯款投資股
票,致巫秋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5月20日10時4
分許,匯款500,165元至徐振耀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該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前述徐振耀依「小陳」指示所
設定之約定帳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
巫秋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秋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巫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郵局戶名:徐振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陳」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小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臨櫃就該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因而收受對價8,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達1億元,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巫秋明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獲取之8,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