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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人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人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下分別稱富邦帳戶、中小企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德文」,進而依「陳德文」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富邦帳戶內告訴人李志湧遭詐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轉帳至「陳德文」指定帳戶。又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中小企帳戶、郵局帳戶予「陳德文」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轉匯該等款項,將使「陳德文」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指示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德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富邦帳戶部分,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㈠編號1至5、7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㈠編號6、附表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與詐欺者「陳德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㈠編號1至5、7至12)所為,係以一次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附表㈠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㈡編號1、附表㈠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本案係犯幫助及共同洗錢罪,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富邦帳戶、中小企帳戶、郵局帳戶,共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帳戶數量甚多,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又依指示將告訴人李志湧匯入其富邦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而為共同一般洗錢,且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詐欺被害總金額近34萬元,被害人數多達11人,又被告與詐欺者共同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害金額7,000元,被害人數為1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與告訴人葉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和解並履行完畢,復與告訴人羅維欣、王新瑞、蔡東昇達成調解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葉祐宸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曾犯刑事案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其他帳戶之7,000元,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遭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罪所得,固均為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均未經扣案,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隱匿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如仍沒收、追徵上開其他正犯所管領之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 游人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人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德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陳德文」,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附表㈠所示之彭俊元等人施以詐術,致彭俊元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㈠所示)。

二、游人樺已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竟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㈡所示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陳德文」指定帳戶,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彭俊元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俊元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查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陳德文」之不詳成年男子,然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被告所稱「做金流」之方式,顯然係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蹺,是以自稱貸款專員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包裝良好信用。再者被告係透過「抖音」得知貸款訊息,僅用LINE聯繫,對方係向金主拿錢放款,不知對方資料是否真實。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德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與「陳德文」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陳德文」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陳德文」是否確實任職於貸款公司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德文」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要求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提供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況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由如附表㈠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志湧匯入款項後,被告旋於附表㈡所示之同日即依指示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乙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則此交易紀錄於被告申辦貸款時,如何為其佐證資力情形?再者,被告轉匯款項至「陳德文」指定帳戶,然該「陳德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無通訊軟體以外之聯絡方式,被告竟未生疑。而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德文」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嗣後又轉匯款項至「陳德文」」指定之不詳帳號,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甚明。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提供自身上開帳戶,進而將告訴人李志湧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號,而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請從重論以洗錢罪,並與詐騙集團成員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㈡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與「(經理)陳德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佐證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未經任何查證,便至7-11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㈡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彭俊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彭俊元提出之臉書廣告貼文、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羅維欣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羅維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蔡東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東昇提出之臉書廣告貼文、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告訴人林岳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岳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林艷秋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艷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⑹告訴人李志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志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彭俊元、羅維欣、蔡東昇、林岳陞、林艷秋、李志湧於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祁玉苓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祁玉苓提出之臉書廣告貼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王新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新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龔庭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龔庭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告訴人賴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⑸告訴人葉祐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葉祐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告訴人祁玉苓、王新瑞、龔庭儀、賴靚、葉祐宸於附表㈠編號7至11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毓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毓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告訴人黃毓庭於附表㈠編號12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㈠所示之告訴人彭俊元等人於附表㈠所示時間,確有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如附表㈠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志湧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附表㈡所示時間遭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彭俊元 (提告) 113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欲租屋需先行支付定金云云,致使彭俊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 游人樺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維欣(提告) 113年10月31日,佯稱欲租屋需先行支付定金云云,致使羅維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1日14時27分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085元 ⑵113年10月31日17時12分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 游人樺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東昇(提告) 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佯稱欲租屋需先行支付定金云云,致使蔡東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 游人樺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岳陞(提告) 113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欲租屋需先行支付定金云云,致使林岳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5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游人樺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艷秋(提告) 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欲提領中獎獎金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使林艷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7時34分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00元 游人樺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志湧(提告) 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匯開辦費云云,致使李志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8時30分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 游人樺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祁玉苓(提告) 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祁玉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9989元 游人樺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新瑞(提告) 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王新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3時52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9059元 游人樺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龔庭儀(提告) 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龔庭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3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2986元 游人樺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賴靚 (提告) 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佯稱欲兌獎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賴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游人樺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葉祐宸 (提告) 113年10月31日,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葉祐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2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8123元 游人樺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毓庭 (提告) 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網路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黃毓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1日17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10月31日17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10月31日17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游人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3年10月31日19時4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7000元(告訴人李志湧款項) 113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德文」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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