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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餅貳份及奶茶壹杯,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點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使商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予被告,是其所為,顯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莊玉香誤信其有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蛋餅2份及奶茶1杯,是其詐術所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以被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佯以有付款能力,而使告訴人誤信而提供餐點,又趁告訴人不備時竊取告訴人所有支手機1支,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前曾多次以相似手法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9、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點蛋餅2份、奶茶1杯,以及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分別為其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餐點部分已食用,手機則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足認原物無從沒收,是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婉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魏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8時31分許,明知無資力給付費
    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玉香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早餐店,消費蛋餅2份及
    奶茶1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元)未結帳即離去,離
    去前又見莊玉香所有、放在店內吧台上之手機1隻(價值約1
    萬1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騎乘前開機
    車逃逸離去。嗣因莊玉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玉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給付消費之部分及未扣案之手
    機1隻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以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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