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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昀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昀瑄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昀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在案」;第3至4行關於「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第9行關於「和李兆旻、阮晟維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和李岷翰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10943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94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岷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兆旻、阮晟維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另案被告李兆旻、阮晟維業經本院另案認定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自與共犯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而行使,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並得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侵害原車牌車主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取之報酬,並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而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2面,業經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岷翰,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張昀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萱為阮晟維之朋友,阮晟維為李兆旻之朋友(阮晟維、
    李兆旻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李兆旻為李岷翰(所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有罪)之朋友。李岷翰前因
    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張昀萱透過
    阮晟維之介紹,知悉李岷翰有假車牌之需求,遂和李兆旻、
    阮晟維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替李岷翰製作
    車牌號碼「BJM-0211號」之本案偽造車牌,張昀萱遂於民國
    113年7月8日前之某時,製作本案偽造車牌後交付給李岷翰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金。嗣警於113年8月20
    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示範公墓停車
    場內,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3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6
    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阮晟維與張昀萱(暱稱yu
    yu.__.0418)購買車牌號碼「BJM-0211號」之Instagram對
    話記錄截圖、查獲照片2張、遠通公司就潘金玫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之通行紀錄列印及車輛通行扣款明
    細、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張昀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昀瑄所
    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昀瑄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他案被告李兆旻、阮晟維、李岷翰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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