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680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6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南門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南門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2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37至142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南門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南門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南門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12時41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門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南門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姝妤、曾睿珊、許家綸、邱萱渝等
人施以詐術,致陳姝妤、曾睿珊、許家綸、邱萱渝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陳家明所提供之南門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陳姝妤、曾睿珊、許家綸
、邱萱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姝妤、許家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今年114年1月7日因酒駕入監執行前,我就住在高雄市○○區○○○○○○○○000號房,我大約住了半個月,我於114年1月6日到臺中找朋友玩時,遭警察盤查,發覺我已被通緝,就被送入臺中分監執行,後來我於114年4月6日出間,我就打電話到「 艾萊汽車旅館」,該汽車旅館人員就跟我說,我所有的個人物品及提款卡都被丟棄了,因當時我身上有現金了,不用再帶提款卡 ,但我真的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姝妤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3張 ㈢南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睿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曾睿珊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1張 ㈢南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家綸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1張 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萱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邱萱渝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1張 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
情,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可利用
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
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
戶後,應妥善保管其提款卡,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且告自承其南門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40404,非一般人所能輕
易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㈡況詐欺集團如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暫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
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再者,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為警緝獲並移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姝妤、曾睿
珊、許家綸、邱萱渝等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為114年1月23日
,被告當可在114年1月7日為警緝獲時即向執勤員警表示其
提款卡仍存放在其所指之汽車旅館,請求執勤員警囑託該汽
車旅館人員妥善保管或交由轄區派出所再轉交予被告,甚至
是請求掛失止付,何以被告遲至114年1月23日均未有任何防
免措施?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
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
已知悉可掌控被告上開帳戶,又豈會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
法提領風險之理?
㈢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顯見本件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益
見被告係出於縱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厥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
件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姝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9時58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姝妤,冒稱係買家並誆稱:欲購買拋棄式奶瓶云云,致陳姝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01月23日 12時41分許 49,989元 南門郵局帳戶 114年01月23日 12時43分許 48,123元 114年01月23日 12時44分許 42,123元 2 曾睿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曾睿珊,冒稱係買家並誆稱:欲購買二手商品云云,致曾睿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4年01月23日 13時12分許 9,985元 南門郵局帳戶 3 許家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許家綸,冒稱係買家並誆稱:欲購買飯店住宿券云云,致許家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01月23日 12時53分許 4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邱萱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0時2分許,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邱萱渝,冒稱係買家並誆稱:欲購買二手螃蟹車云云,致邱萱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01月23日 13時15分許 41,993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