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恒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恒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恒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蘇淑玲」應補充更正為「康舒惠委由蘇淑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蘇淑玲,且業與告訴人康舒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胡恒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恒鈞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大門市,見商品架上之食物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
取恰恰香瓜子1包,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復徒手竊
取GODIVA巧克力2盒,放入其所著褲子之右側口袋內得手,
適為上開全聯店內之營業員蘇淑玲察覺胡恒鈞未結帳即離開
店內,遂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所竊財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恒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從上開
全聯店內拿取恰恰香瓜子1包、GODIVA巧克力2盒,但我是忘
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淑
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恰
恰香瓜子1包、GODIVA巧克力2盒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