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育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聲明異議人,或已傳喚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前,聲明異議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難認其程序有何違反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正(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413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屏東地檢署民國115年1月22日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3月6日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移轉執行,並於115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及請求准予易刑,然經檢察官審核後,僅准予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仍不准予暫緩執行及易刑,並回覆請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有屏東地檢署115年3月9日屏檢妍祥115執聲他332字第1159009750號函在卷可查。嗣屏東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4月9日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囑警拘提無著,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13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3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固檢察官初為審核時,尚未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惟聲明異議人於指定執行期日前已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其個人事由,檢察官復就其書狀所載內容及卷內資料重新審核後,仍認不宜准許。是檢察官於最終維持否准處分前,已使聲明異議人有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等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節,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聲明異議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1年及114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而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明知前已有2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且前次酒駕甫於11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於114年10月5日再犯本案情節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僅時間相近,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仍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據此,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進而認定非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亦與事理相符,仍難指為該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另聲明異議人雖稱需照顧子女,現若入監執行,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衍生其他問題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為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再聲明異議人固稱其已積極尋求酒癮戒癮治療等語。然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舉,而係制裁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更非單純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是聲明異議人自無從以接受戒癮治療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